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諺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485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諺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沒入。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9日3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及海安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且使用手機,經員警攔查,發現被移送人牛仔褲口袋攜帶有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摺疊刀,恐有誤用上開刀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