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61號

原告 張德勝

被告 卓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被告賠償褲子費用25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慧英於民國110年7月25日9時50分許,牽引其所飼養之中型米格魯犬隻1條(下稱系爭犬隻)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購物,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且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張德勝於行經該處時,遭卓慧英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逕自咬住張德勝右小腿,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遭犬隻咬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110元、交通費236元、家庭護理254元、精神慰撫金4,6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飼養的系爭犬隻在被告買東西時很安靜,坐在旁邊,而受到原告的傷害。系爭犬隻回家後腳無力,幾天後排血、腹部脹大,並在6月去世。系爭犬隻原本身體很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確實採取對系爭犬隻之管束、防護措施致其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攻擊系爭犬隻,惟依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之攤商 顏俊華 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沒有故意挑弄系爭犬隻,是正常走路經過,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遭系爭犬隻咬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33頁),是原告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原告請求因遭系爭犬隻咬傷後就醫及返家支出之交通費用236元,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程車費用僅235元(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之請求,即應以此為限。

 ⒊家庭護理:原告固請求家庭護理費用254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是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而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小腿遭犬隻咬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兩造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10元+交通費235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4,3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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