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08號
原告 王敏霽
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出
)及陳述狀(111年8月30日提出),與被告之陳報狀(111年8月9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9年9月24日分配額就①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債權,及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判決52萬元之債權,分別獲分配1萬1,385元、3萬1,969元,合計4萬3,354元部分,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分配額4萬3,354元應予剔除
。而上述109年9月24日之分配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於當日所製作定於110年3月3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惟其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4日更正分配表,並改定於110年4月22日實施分配,依更正之分配表,被告上述2筆執行名義債權(
列入之債權原本分別為①4萬9,028元、②14萬1,637元),分配金額各為①2,013元、②5,653元(按:更正之分配表係
依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而為更正,列入另一參與分配債權人 孫鷹 2,170萬元之債權,故分配金額發生變動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陳明以最後更正之分配表為準,先予敘明。
⒊然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論109年9月24日製作之原分配表或最後110年1月14日更正之分配表,均未見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就本件被告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剔除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亦無理由:
⒈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
⒉經核,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出、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均為本件與被告王興華間之訴訟),該二件民事判決先後於102年3月19日、
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原告爭執被告上開分配表之債權,其理由無非係就上開二件民事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問題而為爭執。然而,依上所述,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
,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對於法院亦有拘束力,本院自應受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是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