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巷5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大償金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約定被告得持大償金信用卡,用以代償其所持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帳款,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且逾期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一元以上者,並應按月繳納八百元之違約金。被告申領前開信用卡後,至94年4月24日止,被告業已將之代償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款十一萬七千元,且有逾期利息四千二百二十元、手續費四千六百十八元未繳,合計有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償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