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速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之羊肉爐店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街家中,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前,與證人 林礽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林礽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返家,並於前揭時地與林礽芳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其意識清楚,沒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是對方從路邊開出來到其車道,當時正好閃避行人就撞上對方的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礽芳於警詢時
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十頁),復參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及證人均表示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薑母鴨店離開約十點多,還和朋友在店門口聊天,之後就騎乘機車回家,過了十多分就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轄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他在何處喝酒?)當時被告表示是在安和路附近;(問:被告所述地點到事發現場需要多久時間?)約十分鐘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至發生本件事故時,約經十分鐘一節,確屬無疑。綜上,被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當時晚間十一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一節,應堪採信。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證。又被告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開始騎乘機車一節,如前所述,是以被告自開始騎乘機車至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僅歷經約四十分鐘,依前揭每小時呼氣酒精消退率之比例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其呼氣酒精濃度亦尚未達前揭法務部所所定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認定標準。
㈢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觀察紀錄表是帶回派出所觀察製作的,當時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身上有濃烈的酒味,意識不清楚,其有詳細觀察,當時被告全身都是酒味,意識模糊,就是說話含糊,內容會重複,被告一直說沒有酒醉,是對方來撞的,拖鞋不見了,隔天早上還要載小孩上課,反覆重複,其認為這是酒醉狀態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且證人丙○○並於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就觀察結果係勾選「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選項(見警卷第十二頁)。惟被告復辯稱:其騎乘機車到西屯與人發生事故,當時救護車先到,要送其去醫院,其表示不用,沒有什麼事要先走,對方說已經找員警處理,員警過來先酒測,用警車載其到派出所,員警先請其到旁休息,其發現拖鞋掉了,因拖鞋是新的,價值一千多元,且當是只剩一支拖鞋,走路不便,故向員警表示想回現場找拖鞋,並且說明當時的情形,因擔心家裡會知道,向員警表示是否可以讓其回家,第二天要載小孩,一方面也怕會遭到嚴重的處罰,所以再三向員警說明事發的過程,並不是意識不清等語。查被告自臺中市○○路騎乘機車至本件事故現場,已行駛約十分鐘許,如前所述,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於事故發生後,證人林礽芳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三分之二已超越雙黃線,並行駛於對向車道,是顯係被告於其車道正常行駛時,因證人林礽芳突然越線行駛,致被告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有何反於常情之駕駛行為致生事故,且證人丙○○係因被告反覆重複相同之話語,而認被告係酒醉狀態,並於觀察紀錄表為前揭記載,然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係「事非出已因」、「拖鞋遺失,希望能找回」及「隔天要載小孩上課」等語,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及隔日應作之事均有認知,並無觀察紀錄表所指意識模糊之情況,又被告重覆相同之話語,無非係一再為己辯解,且對己所期望而員警不予置理之事,反覆請求,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其重覆相同之話語,而遽認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其瞭解被告酒醉狀態不是很嚴重,依常理來看,被告酒量不錯等語;復證稱是現場發生車禍,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才依公共危險罪處理,被告已超過標準值,通常是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發生事故就要移送等語,復證稱:被告沒有到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但是被告有發生事故,飲酒並發生事故就要移送刑案等語,足見員警就被告當時狀態判斷亦認其並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僅係因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即遽依刑事案件移送公共危險罪。是以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因酒後駕駛,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云云,顯係證人丙○○因被告酒後發生事故,所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㈣又為避免前揭觀察紀錄表流於觀察者之主觀認定,實務上另
制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其列有五項檢測項目(1.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起回原地;2.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3.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零零一、一零零二、一零零三、....;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乃藉由上開五個客觀之檢測項目,以觀察測試行為人之客觀生理狀況,行為人如能合格通過,即認定符合「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遍觀全卷,並無前揭紀錄卡在卷足證被告曾接受此五項測試,是以被告是否已因酒精影響至不能安全駕駛,無從認定。
㈤綜上所述,縱令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尚無實據可
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案外人林礽芳越線行駛所致,核與被告無涉,未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此外,公訴人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