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杏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郭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勝伯 ,於本院審理中,全家福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管理委員間復
推選林冠杏擔任主任委員,林冠杏已於民國108年7月9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區權會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267-2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每月應向原告繳付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20元。但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
未繳費,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5
期之管理費11,1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未繳納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
管理費。惟系爭大樓於107年5月25日召開區權議,依往例
選任第24屆管理委員,並當場宣布當選名單(下稱系爭決議
),而於同年6月28日成立第24屆管委會。嗣因部分住戶指
稱該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與規約不符,連署請求重新召開
區權會,詎訴外人 郭宴年 及連署住戶卻逕依107年5月25日
區權會投票之票數,自行改依規約所定選舉方法重新認定當
選人並對外公告(下稱新管委會),復由訴外人 郭慶凱 擔任
主席於同年7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由新管委會成員互相
推選訴外人曾勝伯擔任主任委員。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未於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即屬合法
,曾勝伯所代表之第24屆新管委會係非法成立,無權收取大
樓管理費。系爭大樓之第25屆管委會雖已選出,並推選林冠
杏擔任主任委員,其仍無權利代理原告請求第24屆新管委會
任職期間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依系爭規約規定,每月應
繳管理費2,220元,被告自107年8月至同年12月均未繳納
,經原告限期催告繳清仍未予繳納乙情,業提出系爭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新管委會是非法成立,原告無權收取伊當時積欠
之管理費云云。惟:
1.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5屆管
理委員,第25屆管理委員復於同年6月18日推選林冠杏為主
任委員,原告並於同年7月11日向小港區公所報備,並經小
港區公所函覆知悉等情,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及小港區公所改選知悉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277、287頁)。被告復未爭執第25屆管理委
員會成立之適法性,應認原告係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
2.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同條第5項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前來繳納應繳金額時,含
本規約訂立前之欠繳金額違三期(三個月)以上者,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遷(按:應為「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有系爭規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積欠管理費11,100元業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既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11,100元
,自屬有據。縱被告辯稱第24屆之新管委會非屬合法成立之
組織為真,仍因原告業經重新改選,其組織之適法性已然填
補,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被告前述抗辯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