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石牌 賴五榮 宗祠
法定代理人  賴騰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張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28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台北市○○區○○街○○巷
○號三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台北市○○區○○街○○巷
○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500元;詎被
告自遷入系爭房屋後遲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通知後被告
仍拖欠未為給付,原告乃於106年7月6日以北投致遠郵局第0
0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06年8月5日前償付所積欠
租金,倘屆期仍未償付,系爭租約之擔保金逕以抵付2個月
之租金,系爭租約於屆期後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6日終止後,被告乃於106年9月22日
先給付2個月租金,惟仍積欠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租
金,共計42,750元未繳,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
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
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
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3,5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第13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倍即2
7,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6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四)被告應自106年8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
元。(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有定期租賃關係,然
系爭租約業於106年8月6日終止,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系爭
房屋,並積欠租金42,75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鑑定報告書等文件為證,
尚非無據,堪認屬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455條,為訴之聲明一、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2,750元,自屬有據。復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
文,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未返還繼續占用,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為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13,5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四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月
租金額1倍即27,000元之違約金部分,雖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
即被告)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
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
返還為止」等語,固就上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未
遷還系爭房屋,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係供住家使用,非作為營業使用,及參酌目前社會經濟一般
銀行存款利率,與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房屋所受實際損失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依月租金額1倍即27,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按月依0.5個月租金即6,750元(13,500
×0.5=6,750)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第4條、第13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請求積欠租金4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求自106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請求自106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75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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