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潘維智
上原告與被告 簡源鴻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陳報:「本件合會約定給付會款方式及
地點之證據」,同時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
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