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 許高銘 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未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偵辦而任其離去,彰化縣警察局偵查隊是否另有所圖,以脅迫、利誘等方式與許高銘談妥條件,陷聲請人於販賣毒品罪;105年5月12日證人 林建財楊婷雯 經警移送地檢署偵辦時,許高銘無故徘徊於彰化縣警察局外不遠處等待,經警發現一併移送地檢署,許高銘既未接受刑事傳票,卻知悉林建財、楊婷雯為警查獲之日期,並隨同其等到地檢署應訊,許高銘意圖令人懷疑。況林建財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伊指證聲請人,係員警叫伊這樣說,才不會被收押,是可推論此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隊一手策劃,順理成章陷聲請人入罪,為了績效栽贓嫁禍,原審卻定聲請人莫須有之罪,公平正義蕩然無存,請調查偵查 佐林智凱 及其他隊員、許高銘間相關通聯紀錄。(二)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有安全上疑慮,有人放話若指證聲請人,會遭聲請人找麻煩,擔心遭受不測等語,皆為不實之證述,全由警方誘導或其自己杜撰,原審未詳加調查,即將聲請人定罪。(三)105年2月21日聲請人與林建財通話之基地台顯示係由彰化市區往和美方向移動,非如林建財所言於聲請人住處購買毒品,聲請人曾於電話中表示「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係推託敷衍林建財之詞,原審卻認林建財因聲請人急於回家,便尾隨聲請人在外交易毒品,全係原審自由心證主觀認定、揣測,與事實相悖,此有當日通話基地台位置為證。設若聲請人販賣毒品,豈不知行動電話會遭監聽,又豈只單賣予許高銘與林建財二人,依常理推斷不可能,有聲請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查,原審卻未加以審理,綜上,本案有證據未予調查,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106年6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何法條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因其
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縱使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意旨,係主張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㈢承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僅提出上開聲請再審書狀及本
案相關刑事判決書,並未附具何項具體證據。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主張證人許高銘、林建財所為有瑕疵之證述不足採信,且有聲請人與林建財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可查,並請求調查偵查隊、許高銘、聲請人等之通聯內容,顯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情事等語,惟本件原審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高銘、林建財各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婷雯4次、許高銘及林建財各1次)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及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二)、(三)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4頁;即本院卷第16至26頁)之論述自明。且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證人林建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5年2月21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借500元;於105年2月22日,被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會說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伊,都是警察叫伊這樣說,伊想要趕快回家載小孩云云。然證人即員警 黃煌勝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教導林建財一定要指認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筆錄內容都是林建財自己說的,且當天被告之小孩係其父親載到學校;本件伊僅係協助刑大製作筆錄,縱使破案,伊並無敘獎之獎勵等語。審酌證人黃煌勝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仇怨,且與被告或證人林建財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誣陷被告或證人林建財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又經交互詰問證人黃煌勝後,原審讓證人林建財與黃煌勝對質,證人林建財始又更異其詞,具結證述:警詢之回答內容係伊自己說的,是伊自己編的云云。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亦未提及證人林建財撥打電話予被告係與借錢之事有關,顯見證人林建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益徵證人林建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與證人林建財於同日下午9時16分47秒的電話,雖曾表示『我要走了』,證人林建財則答稱『我快到了』。接著同日下午9時23分55秒的電話,被告有提到『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但被告與證人林建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由彰化市往和美鎮移動,有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欄的基地台位置可證,與被告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的動線相符;而證人林建財係證稱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至20分鐘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地理位置及路程時間上均相符合;故證人林建財原本有打算在外地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但因被告急於返家,無暇等候證人林建財,故急切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證人林建財當然只能尾隨在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故不能以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證人林建財表示『我要走了』、『我不是跟你說要回去』等語,即推論被告於105年2月21日晚上9時23分之後未曾在住處與證人林建財見面,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許高銘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
4年12月18日,被告請伊幫忙修車,被告早就把零件的費用先給伊去買材料,被告到達伊住處時就一直在講電話,修完車後,被告就直接將車開走,並遺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桌上,伊就自己拿來施用云云。然證人許高銘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安全上疑慮,有人放話,若有人指證被告,就會找他麻煩等語。又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警詢作證完後,有人來找伊,叫伊不能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否則伊可能會遭遇什麼不測,伊要求跟被告隔離,就是因為伊擔心說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伊會遭受不測等語。顯見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會因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而有遭受他人報復之心理壓力,則本件實不能排除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係受到來自他人之壓力所致,是證人許高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7頁、第10至11頁),復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而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均不合於聲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