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原名:林清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8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6年1月至98年4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556元幾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惟以傳真電子書狀坦承其確有積欠原告管理費,然已和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及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協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節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納表及催繳記錄(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庭提出答辯,惟曾以書狀坦承確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未繳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就積欠系爭管理費兩造已有分期清償協議,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等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管理費已有分期清償協議,其抗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