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企鵝牌商標之上衣參拾肆件、長褲伍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損害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姑念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仿冒企鵝牌商標之上衣34件、長褲5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0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unsingwear企鵝牌之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業經日商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紡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特鑑隊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未得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前揭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商標上衣及長褲共90幾件後,在上址以每件15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衣服,嗣於98年3月17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上衣34件及長褲5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王建元 之證詞。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東洋紡績公司備忘錄、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及照片14張。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34件及長褲50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共84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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