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甲○○最號籍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8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消費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所欠本金僅24,356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依前開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分別高達週年百分之7.39、14.78及29.56,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訴訟費用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