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1巷33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31巷33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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