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5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5月13日22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3樓住處,為警持拘票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