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丙○○
巷34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07月06日由原告之兄 溫翰章 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至於原告於95年07月13日陳報狀載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欲訴請離婚,因非屬可併行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另循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