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路口,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故於95年6月20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肇事逃逸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肇事逃逸是否成立尚有爭議;又伊之經濟來源全靠此張駕照,駕照被吊銷並終身禁考將陷入困境,且被害人經治療後會說話也會走路,差不多已經復原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行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異議人行為後,上開條文之規定已於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62條第3項、第4項,即修正後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修正後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定因肇事逃逸經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只限於前揭修正後第62條第4項後段「駕駛人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之情形,而不及於修正後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觀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較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固較為有利,然應究明者,即為:㈠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本院裁定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已生效施行,則本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㈡若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應再調查被害人所受者為是否為重傷害,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6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路口,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3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佐,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足認定。
㈡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刑罰,則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則上即應適用相關交通行政法規之規定,而非刑法之規定。而關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新舊法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規定,惟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㈢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以觀,行為人於交通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該條文雖然採取「從輕從新」之原則,惟關於判斷新舊法之基準點,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準,而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係以「裁判時」為準有異,則法院在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時,自不得以裁定時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已有變更為由,撤銷行政裁罰機關之原處分。本法所以作此規定,在於法律既已將裁罰權限授予行政機關,法院僅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而已,則關於行政處分適法與否,原則上即應以發布行政處分當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此與刑事被告是否該當犯罪,刑事訴訟法係規定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法院作有罪與否之判決情形,迥然有異。況行為人聲明異議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時,如謂法院即需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加以處斷,豈非對於未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人不公平,而鼓勵違規行為人濫行聲明異議。
㈣且92年10月2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
會法律問題第5則之決議,認為:「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18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之救濟方法,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循序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亦均採「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論點,是以本件自應適用95年6月20日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無論被害人所受者是否為重傷害,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終生禁考,與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範意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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