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接獲本院補繳裁判費裁定後之95年12月2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於95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將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而上開抗告狀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00000000元,顯然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0000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爭執,亦即不在抗告範圍,上開抗告狀內並已算出依其主張應補繳之裁判費應僅為97,504元。
原告既已接獲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又已算出依其無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則至少亦應在限期內補繳裁判費97,504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則不論其對本院核定超過00000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爭執,均難使其起訴成為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01項第0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