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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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丁○○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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