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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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王祚銓 上列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該派出所簽收資料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