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10
3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警○○○鎮○○○○○道路交通管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裁判費用,已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借貸而由他人暫予墊支,並提出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第三人 鄭一君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費別:裁判費)及戶口名簿等件。然查:
⑴、低收入戶證明書雖能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
惟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尚難僅憑低收入證明即可明瞭家庭人口之個別資力情形。
⑵、而依聲請人在本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於10
3年5月9日(本院總收文103年5月9日環3791號)提出之聲請裁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書狀中所檢附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自第三人榮隆行領有薪資所得243,540元,已難認為聲請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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