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瑞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露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愛麗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愛麗斯公司)前於民國87年8月24日以「ISABELLASKINPLUSSYSTEM」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760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8年11月30日止。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7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102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101033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06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則美商愛麗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認美商愛麗斯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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