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簡福海
簡長河 簡長福 簡長弘 簡長榮 簡長正 簡長欽 簡有富 簡傑耀 簡有利 簡有田 簡有用 簡有明 簡玉雲 簡有信簡有建簡有火 黃玉蟾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張王德美
王德女 王德玉 王晋仁 王晋忠 陳健峰 陳淑如 陳淑芬許玉梅 趙世獅 陳威揚 趙秋芳 趙文進 趙令釷 張祖馨 張祖麟 張祖勛 王禮謙 王禮賢 兼上19人訴訟代理人 王海水 被告 施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銀宗
施志鵬 被告 施聖福
施金谷 施谷秀 施麟昱 施滙緗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施福光 被告 施俊慧
陳星光 高玉理 洪香丹 賴鴛純 賴鴛嬌 余樹田 吳心綾 黃成奎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勝雄 被告 黃仁昌 訴訟代理人 林玄昆 受告知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受告知人 簡卓雲娥 訴訟代理人 簡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後段中關於「附表五編號10至34之被告」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五編號10至37之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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