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原告 李義水 被告 張聯春
見隆 賴學隆 呂自明 鄭詔予 王刻蓁 李蒼棟 陳文玉 沈芯聿 楊淑茹 邱宗麟 楊秀卿 陳昱廷 鄭嘉文 徐珮瑛 郭淵豐 劉哲華 陳雅雯 林昇賢梁秀子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方萬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63、164號、偵字第3096、4298、4507、4508、5114、5115、5162、5273、5341、5710、5838、6788、8348、8349、9557、99
32、100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前揭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聯春與「嘉義地區共犯」涉犯詐騙本件附民原告李義水之犯行(見起訴書第9頁,僅以被告張聯春所犯60件詐欺取財罪而包含被害人李義水之部分),至於本件附民之其他被告並非刑事案件中附民原告即被害人該次犯行之刑事被告。又被告張聯春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聯春之訴。另附民被告 曾見隆 、賴學隆、呂自明、鄭詔予、王刻蓁、李蒼棟、陳文玉為被告張聯春招募之車手,與本案附民原告之被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關聯,附民被告沈芯聿、楊淑茹、邱宗麟、楊秀卿、陳昱廷、鄭嘉文、徐珮瑛、方萬清均非附民原告遭詐騙時之人頭帳戶幫助犯,附民被告郭淵豐、劉哲華、陳雅雯、林昇賢、 林梁秀子 亦非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民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幫助犯,故上開附民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惟對被告張聯春部分上訴時,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規定為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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