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興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
偵字第1597號)。
二、查被告謝興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偵
查卷第8、25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
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
10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謝興龍於105年4月
21日凌晨1時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謝興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
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被告謝興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興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
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及
104年度毒偵字第384、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恐嚇
案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謝興龍於105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18日出具(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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