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10號
原 告 楊明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所
稱被告應給付之股利金額,及加上第2項請求交付簿冊查帳之訴
訟標的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
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再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人數及對各被告之請求聲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