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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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欽
被   告  蔡仁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仁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2年,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絛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
租金已達4月,共計4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
知將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
不予置理。原告依法終止租約,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被
告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被告經原告終止租約後
,被告就上開房屋即無使用之權源,被告顯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房屋如出租他人,每月有8,000元所得,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之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損失,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每月8,000元之租金損
失及大樓管理費、室內設施設被毀損丟掉每月500元。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返還原告,給付租金4萬元,並自10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
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土城
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委任授權書、房屋稅單、申請書
、通知書、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然依房屋租賃契約所示,
出租人是黃俊欽,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蔡仁聲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故本件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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