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蔡敏儀
被 告 紀鋐謚 (原名紀和正)(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紀鋐謚(原名紀和正、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為被告,惟被告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2年9月
2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
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
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復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