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郭怡廷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1,801,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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