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趙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毒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因而遭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罪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101年4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趙皇翔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上6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73之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草之捲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73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搜索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皇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趙皇翔於本院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00A3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349號之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5至14頁、第17頁),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於100年10月9日晚上6時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同日間隔5分鐘許,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次數、時間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酌被告上開前案量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349號之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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