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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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陳秋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81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8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嗣其甲案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並接續執行,於84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0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3月16日並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甲乙丙丁戊己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應執行之殘刑則更定為4年8月9日,而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補充:
陳秋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9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續繼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陳秋福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秋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陳秋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先後於民國93年5月12日、99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及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團體心理輔導療程,而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1年8月26日止,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45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與安樂路口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5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函附檢驗總表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T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緩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