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庭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庭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徐庭秝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7日確定(於10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094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4日出具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徐庭秝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89巷24
號居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晚間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居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17之4號5樓居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庭秝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