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木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木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首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簡木江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嗣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將前述判決撤銷,命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簡木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乙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甲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二、查被告簡木江意圖營利,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三次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甚為不該;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4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共320元,分別係證人 余申源 (100元)、 翁福全 (60元)、 潘玉蘭 (100元)、 陳桃子 (20元)、 羅王月雲 (20元)及 張林甜 (20元)所有之物,此部分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且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表明當時在場之賭客係由其聯絡而前來該處賭博,且證人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均稱係自行前往該處,亦未提及係受被告邀請而前往;而被告提供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住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係「聚眾」,亦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簡木江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木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24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62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中花加收20元,棄權者須給贏家20元,簡木江則以每副牌抽取4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賭資320元及抽頭金80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木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申源、翁福全、潘玉蘭、陳桃子、羅王月雲及張林甜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賭具四色牌4副、賭資320元及抽頭金8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副及抽頭金8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