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范新遠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BQ037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均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且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范新遠所有之7159-VB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5時4分,行經國道一號造橋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即「ETC專用車道」),因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之違規事實,經受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追繳注意事項對異議人寄發催繳通知單(繳費期限至99年12月10日止)而未獲置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乃於100年1月12日對異議人掣單舉發,並通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11日)前繳納或到案裁決,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或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基監字第裁42-ZBQ037089號)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駕車輛,於上揭時、地「扣款不成功」,經遠通公司通知後未依限補繳通行費乙節,應由「遠通公司」負其責任。因異議人之手機電話號碼業已更改,並經通知遠通公司,遠通公司卻仍依舊門號以簡訊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獲悉補繳情事;且掛號信部分,係由異議人住所處之社區服務中心代收,異議人並未收受該通知書,致異議人未能按時繳納,請審酌異議人係初犯,且因車禍經濟狀況不佳,實難負擔罰鍰,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ZBQ03708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製作上開裁決書後,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9樓』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郵務士將上開裁決書於100年5月1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八斗子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存卷佐憑,而上開『基隆市○○區○○街○○○號9樓』地址乃異議人自94年9月19日設籍迄今之戶籍地乙節,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參以異議人於101年4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之交通事件申訴單及101年7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均以『基隆市○○區○○街○○○號9樓』為聯絡地址(按,聲明異議狀內雖載異議人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街136-9樓,惟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電詢異議人之子 范景堯 ,業已確定狀載地址應係『基隆市○○區○○街○○○號9樓』,原載『基隆市○○區○○街136-9樓』係誤繕,且異議人亦居住於是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核足認定上開送達址係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即應自100年
5月16日送達日即已因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於100年6月7日屆滿(異議人至遲本應於100年6月5日凌晨0時前提出異議,惟因該日為週日,翌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應以6月7日凌晨0時為末日),惟異議人遲至101年4月11日始就前開裁決內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再於101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戳章之交通事件陳述單、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可佐,故而,異議人所提申訴及聲明異議,均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法定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或申訴,既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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