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勝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尤勝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勝鴻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育、證人即告訴人 呂秀鳳 及目擊證人 黃士華 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警員 陳振隆 提出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陳賢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勝鴻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65之3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17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勝鴻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行「尤勝鴻與少年林○育(另經警方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補充為「尤勝鴻(已滿18歲,尚未成年)與少年林○育(民國00年出生,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㈡犯罪事實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第7行「旋即遭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查獲上情」補
充為「適有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認為尤勝鴻與林○育形跡可疑,趨前盤查,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機車一臺(已發還由呂秀鳳具領)及鑰匙一支」。
㈣證據欄補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振隆提出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尤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故被告雖係與少年林○育共同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需要機車作為兜風閒晃之代步工具,竟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竊得之機車事後已返還予被害人具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鑰匙一支,係共同正犯林○育所有供二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尤勝鴻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勝鴻與少年林○育(另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120號前,由少年林○育以自備鑰匙下手竊取呂秀鳳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尤勝鴻在附近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欲牽離現場騎樓供2人代步之用時,旋即遭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秀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共同正犯即少年林○育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鳳及目擊證人黃士華於警詢中之證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林○育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