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立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嗣其於94年4月26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上開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其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1、7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依法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並改提起本件公訴。
三、詎張立典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草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正確地址不詳)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7月9日20時46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立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典於本院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A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第6至8頁】,與同上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上署99年度緩護命字第62號觀護卷宗全案卷證在卷可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1、7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爰由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依法撤銷上開原緩起訴處分,並改提起本件公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