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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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萬義張騰霖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萬義即張騰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年齡與收支、所負債務等狀況,評估是否應准其更生之聲請。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2191,098元,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2191,09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年6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受理調解,嗣於108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 陳明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5年,於107年1月
8日假釋出監,之後受僱於元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迄今等語,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可認債務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債務人又主張其現受僱於元發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為
2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頁至第53頁),可認屬實,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債務人 陳明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膳食6800元、醫療費
600元、機車油錢700元、水電費898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512元、健保及職災保險費833元,又扶養母親 張顏麗燦 每月扶養費5000元、扶養未成年兒子 張益嘉 每月扶養費5000元,以上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1,310元,債務人雖未就其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提出全數相關單據予以佐證,惟本院審酌①受扶養人張顏麗燦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83歲,其107年度名下雖○○○鎮○○段之土地1筆及明昌路之房屋1棟○○○鎮○○○段之土地1筆及二重溝之房屋1棟,有張顏麗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開明昌路之房地即為提供債務人居住使用,此為債務人所陳報在卷,另二重溝房屋之現值僅7萬餘元,價值不高,五間厝段之土地價值雖較高,但土地在未變賣前僅有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不等同張顏麗燦有足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收入,其又提供名下房地給債務人居住,則債務人為張顏麗燦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②受扶養人張益嘉係00年0月00日出生,即將於109年6月26日成年,其於107年度有薪資收入162370元,此有張益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債務人復狀陳張益嘉在109年1月13日入營服4個月義務役,則債務人負擔張益嘉之扶養費,大約僅需1個半月(自109年5月13日至6月26日),將來在擬定更生方案時,應將此列入考量。③債務人所提其餘支出項目、數額,尚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支出用度尚屬合理,應可列計。
㈤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310元、扶養費5000元(張益嘉之扶養費已成短期負擔,爰不列入)後,債務人每月餘有869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至於債務人雖陳報有新光人壽保險單2張、醫療險保單1張,然其又具狀陳明已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三筆共332760元,並提出保險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此部分對其積極財產並無多大增益作用。
㈥綜上,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2191,098元
,縱不加計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計算,清償期間約需21年(計算式:2191,098÷8690÷12≒21年),以債務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3歲餘(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債務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與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況,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債務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合理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謀求債權人公平合理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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