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YMANNG(中譯名:黃偉汶,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YMANNG(黃偉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YMANNG(黃偉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居留我國從事就學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之危害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均屬輕,本院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WYMANNG(馬來西亞籍)
男21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WYMANNG自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先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發現其手機遺失,而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嗣其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抵達該派出所時,為該所值班警員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YMAN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賴瀅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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