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濬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8公克、淨重0.168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又查扣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3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0.16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2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結晶1包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44、45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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