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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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自108年7月20日起按月每月20日支付告訴人陳澤宇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滿30萬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應依臺北地院前開判決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然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款項,迄今僅支付1000元,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現所在不明,然其戶籍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臺北
市北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自108年7月20日起按月每月20日支付告訴人5000元至滿30萬元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8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之條件,有該案108年
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卷第143至146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然查,受刑人僅於108年7月支付1000元,其餘迄未支付,
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或協議還款事宜,告訴人撥打其電話亦拒絕接聽等情,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該案執行卷可稽,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告訴人。又參諸告訴人所指,受刑人非但未按時償還上開款項,尚下落不明,行動電話亦拒絕接聽,告訴人縱有意與受刑人商談還款計畫,仍無從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受刑人已離開限制住居地址,現所在不明,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無著(見本院卷第39、45、47、55頁)。足認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1000元,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29萬9000元之譜,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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