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彥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10
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108年3月│臺灣士林地│108.10.09│同左│108.11.11│已執畢│││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9日某時│方法院108│││││││品│,以新臺幣壹││年度審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846號│││││├─┼───┼──────┼─────┼─────┼─────┼─────┼─────┼───┤│2│重傷害│有期徒刑1年│108年3月│臺灣士林地│109.06.02│同左│109.06.30│││││8月│24日晚間某│方法院108│││││││││時│年度訴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