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聰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文聰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依本院108年聲監字第
134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聰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吳水 何、 林金 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9-140、219頁),核與證人 吳水何 (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45頁)、證人 林金助 (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8-230頁)證述內容互合,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3
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5、51、53-54頁、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認為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林金助,並自林金助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金助施用,但我沒有跟他拿錢,我跟他都會互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之監聽譯文,內容只有被告跟林金助相約在 北港 簡易庭碰面,並未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或聯繫取價款、確認收款等內容,又本次僅有林金助之證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1、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金助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乙情,業據證人林金助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被告供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有請林金助施用海洛因等語(警卷第
8頁、本院卷第139-140、219頁)一致,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有交付海洛因給林金助。然就被告有無自林金助處取得對價乙節,林金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我與被告通話,我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我是以500元與被告親自面交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29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2-223、229-230頁)。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補強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3、觀之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金助電聯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喂,找你喔」,而被告回覆「你來北港媽祖醫院,再打電話給我」,林金助回稱「北港媽祖醫院再打給你」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59頁)。復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之時間聯繫林金助,並稱「喂,你過去北港簡易庭那」,而林金助最終回覆「喔好好」等情。依據上開通話內容,林金助向被告表示找你喔,被告僅回答來北港媽祖醫院找我,2人並無毒品交易之相關談話,又衡以常情,如被告當時明瞭林金助來電之目的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縱使為迴避通訊監察而不敢明言,然面對林金助之詢問,至少應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方有類似:「你現在有喔,那你拿下來」等探詢之對話,才足以佐證購毒者因知悉販毒者確實有毒品可供販賣,因而前往與販毒者見面之事實,惟依證人林金助證稱:108年3月30日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3月30日是第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並未曾與林金助交易毒品之經驗,二人如何僅約定見面地點即可完成毒品交易,或被告如何僅以林金助說要去找你等語,即得知林金助要購買海洛因,而攜帶海洛因從北港媽祖醫院出發,再前往本院北港簡易庭與林金助見面而完成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蓋本件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與林金助約定在北港媽祖醫院見面,且後續被告更向林金助表示:你打給 牛頭 跟他說、你再幫我跟牛頭說一下等語,如林金助確實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未任何答覆,反而要林金助另外聯絡綽號牛頭之人,亦無合理之解釋,是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林金助針對海洛因之代價是否有所約定乙節,尚無從遽為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3①②通話對象為 黃茂川 ,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茂川及林金助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天沒有交易毒品,我是無償提供的,且附表二編號3①所稱之原子筆是因為黃茂川叫我簽借條,所以要我拿原子筆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茂川與林金助屬於對向性共犯,尚待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另黃茂川於偵查中稱交易金額為1,000元,然林金助於警詢時陳稱交易金額為
500元,而於偵查中證稱為800元,2人供述前後顯有矛盾,又林金助供稱其與被告交易時,黃茂川在外面,則黃茂川客觀上難以親眼看到林金助與被告之交易過程,故黃茂川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林金助跟被告拿一小包白色粉末,林金助有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除因對向性共犯之關係,其供述不能當成補強證據外,黃茂川之證詞難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暗號、價格或交易方式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時間與黃茂川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與黃茂川及林金助碰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林金助一節,業據證人林金助(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23、233-234頁)、黃茂川(警卷第43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39、240、249、251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警卷第8-9頁、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0、219、358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時間與黃茂川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與黃茂川及林金助碰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林金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與林金助及黃茂川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金助,已如前述,而就當日被告與林金助、黃茂川之實際交涉過程,證人林金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4日,有與黃茂川跟被告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有跟被告在該處交易毒品,我是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4月4日這天,我要黃茂川打電話聯絡被告拿海洛因,黃茂川就電聯被告,之後黃茂川叫我一起過去全家便利商店,我有拿500元給黃茂川,至於黃茂川有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抵債我就不知道,我看到黃茂川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則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拿到海洛因之後,就在附近的產業道路跟黃茂川朋分,並在現場施用,這次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黃茂川有打電話去罵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1-234、236-237、247、249頁),而明確表示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時、地,係出資50
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先將金錢交給黃茂川,黃茂川將金錢轉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將海洛因交付給林金助,林金助取得海洛因後,旋在交易地點附近之小路與黃茂川朋分施用海洛因,且均認為該次海洛因之品質不佳,黃茂川甚至去電斥責被告。
㈣、證人林金助所證之上情,核與證人黃茂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4日當天,是林金助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相約在北港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因為那天我沒有注射針筒,所以要被告帶一支針筒過去,林金助有出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另外出500元,因為被告本來就有欠我數千元,所以我是跟被告講好,要他另外用500元的海洛因抵欠我的錢,被告也同意,這樣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林金助的500元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一支針筒,而被告是在全家便利商店裡將海洛因拿給林金助,林金助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就在附近的 田路朋 分施用,我覺得品質很差等語(本院卷第239-240、243、245-249、254-255頁)並無出入。比對林金助、黃茂川前揭證詞,其等就黃茂川電聯被告之原因、各自出資之金額、何人交付金錢給被告、何人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後在何時、何處施用、該次取得之海洛因品質如何等交易細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整起事件過程,焉能在行隔離訊問(本院卷第221頁)而不了解對方證詞之情形下,作出內容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是林金助、黃茂川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㈤、證人林金助、黃茂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與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則其等前開證詞之憑信性,自可透過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
1、細繹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茂川致電被告後,先詢問被告係在何處,待被告回稱其在「北港全家」後,黃茂川隨即向被告稱「你現在有喔,那你拿下來」,被告隨即回應「不要亂講話阿」,黃茂川亦應稱「好啦」,可見雙方在電話中,雖未互相明示確認相約見面之目的,然對於見面之目的為何,均心神領會,並存有一定之默契,而證人黃茂川於本院審理時,就雙方此段對話所指何事,則證稱:我說「你現在有喔,那你拿下來」,是指要拿海洛因,而被告說「不要亂講話阿」,是他要我不要說要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1-252頁),其就此部分譯文所為之解釋,與毒品買賣之雙方於一定之默契下,多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甚至完全不提及毒品交易之相關暗語,僅相約見面,交易細節則留待碰面後再商談,以免遭監聽查緝之毒品交易常情,並無出入,足信黃茂川與被告此段對話,係與被告相約碰面,並要求被告攜帶海洛因前往。之後黃茂川向被告稱「現在要下來喔」,被告回應「好啦,多久會到」,黃茂川隨即表示「原子筆拿一支給我」,被告則允諾「好啦」,可見雙方已相約見面,被告並允諾黃茂川所要求之事,而此段對話中所稱之「原子筆」,實際上是指注射針筒,「原子筆拿一支給我」係指黃茂川當時沒有注射針筒,方要求被告帶一支給他,亦據證人黃茂川證述如前,依此段譯文之前後對話脈絡以觀,黃茂川在同一通電話中,已先隱晦要求被告攜帶海洛因與其見面,復又以「原子筆」作為施用海洛因常見工具之注射針筒之代稱,而要求被告一併攜帶,更可認定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黃茂川與被告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雙方並對碰面後進行海洛因交易一事已達成合意。
2、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林金助後, 林金助旋 與黃茂川在北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小路朋分施用海洛因,已據林金助、黃茂川結證明確如上,而觀之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對話內容,黃茂川主動致電被告,並表示「喂,你娘東西有夠爛」,與林金助、黃茂川前開證稱「其等施用海洛因後,均認為海洛因之品質不好,黃茂川甚至去電責罵被告」可互為佐證,且黃茂川係直接責問被告「喂,你娘東西有夠爛」,並未假林金助之名義向被告抱怨,若非除了林金助以外,黃茂川自己也是該次海洛因交易之購買者,而以抵債之方式有償向被告取得海洛因進而施用,黃茂川應無可能主動去電,甚至直接以自己名義,而非使用林金助之名義責罵被告,是林金助、黃茂川證稱「林金助出資500元,黃茂川則以抵債5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可以認定為真實。再者,被告就黃茂川主動來電抱怨、責罵,僅回稱「這樣喔」,無任何反對之意,倘被告係無償提供具有相當金錢價值之海洛因,提供之對象僅限於林金助,不僅黃茂川無立場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抱怨,被告對於黃茂川主動來電抱怨,僅以「這樣喔」回應黃茂川,而未有任何反駁之隻字片語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更可徵林金助、黃茂川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以林金助出資500元,黃茂川則以抵債5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綜合上開林金助、黃茂川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有交付林金助海洛因1包,並給黃茂川1支注射針筒,而林金助係出資500元,黃茂川則以抵債500元之方式,向被告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林金助取得海洛因後,旋在交易地點附近之小路,與黃茂川朋分施用該包海洛因等節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林金助施用,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被告有收取林金助之500元、黃茂川抵債之500元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另觀諸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成本,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主觀上有謀取利潤之意圖,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㈦、證人林金助、黃茂川證述不一之採酌理由及辯護意旨部分
1、證人黃茂川於審理中一度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稱原子筆並非注射針筒(本院卷第240頁),與該通譯文之脈絡不符,亦與證人林金助之證述不同,不可採信,已如上所述。
2、關於本次交易之金額,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叫黃茂川幫我跟被告聯絡時間、地點要交易海洛因,再由我騎機車載黃茂川去找被告交易毒品。只有我本人以500元與被告親自面交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30-31頁);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4日8時42分之通話是被告與黃茂川在說話。在通話後,我有載黃茂川去找被告,他也有跟被告討錢。我記得是在北港全家便利店,現場有我、被告、黃茂川。黃茂川討不到錢,換我跟被告說話,我是給被告800元,他給我海洛因1包等情(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稱:那次是我跟黃茂川合資,我出500元給黃茂川,黃茂川出
500元,我們是合資買1包共用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證人林金助對於該次是有償交易乙情,未曾變更證述,本可採信,至於交易金額部分,或有出入,然如再佐以證人黃茂川於本院明確證稱:林金助拿500元,我抵500元,這樣就是1,000元。林金助的500元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而被告交付的海洛因1包是拿給林金助。後來我們在產業道路施用,我們將1包分成2份,摻水後一人注射一點等情(本院卷第247-249頁),可見當時證人林金助出資金額應以500元為可信。
3、就本次交易方式,辯護意旨認為證人黃茂川證述不一而不可採信,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次係販賣海洛因與林金助1人部分,本院查:
⑴、就本次交易方式,係林金助提出現金500元與黃茂川,黃茂
川除轉交500元與被告,再以被告積欠黃茂川500元債務抵銷方式,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分別為證人林金助證述:是我跟黃茂川合資,我出500元給黃茂川,黃茂川出500元,我們是買1包共用。我把錢交給黃茂川,黃茂川再把錢交給被告,而被告之毒品是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1-232、249頁)、證人黃茂川證稱:林金助拿
500元,我抵500元,這樣就是1,000元。林金助的500元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而被告交付的海洛因1包是在裡面拿給林金助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清楚,並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以採信,已如上述。
⑵、證人黃茂川上開證述,固與其偵查中證稱,當天僅林金助向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不同,然而黃茂川以債務相抵方式與林金助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與林金助於本院證述一致,本可互為補強,再參酌黃茂川確實於同日有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之情況,亦為上所述,顯然黃茂川亦有出資購買海洛因,方有該等主動抱怨之行為,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僅有林金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有自我迴護之嫌,不足採信。
⑶、辯護意旨認為黃茂川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林金助交易過程,
就林金助向被告拿1包白色粉末,及林金助交付1,000元與被告均未看見,其證述不可採信部分,依林金助證稱,黃茂川將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是將海洛因1包交給伊,而黃茂川雖一度於審理中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將海洛因交付給林金助(本院卷第241頁),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係證稱:我看到有拿一小包,不知道是什麼(本院卷第243頁),並未否認被告確實有交付一小包東西與林金助之事實,此與其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阿助 有跟貓仔拿一小包白色的粉末等情(偵卷第64頁)並非矛盾,再者,證人黃茂川雖於審理中,就被告是否交付海洛因1包與 林金助乙 情有所隱蔽,然而其亦證稱:那天因為被告欠我500元,所以林金助再湊500元,被告給1,000元的量,海洛因是林金助拿到,後來我們拿到田裡的小條路去施用,我有施用,所以才會說品質很差(本院卷第245-247頁)等語,可見林金助當天確實有向被告順利取得海洛因1包,方能與黃茂川於取得後另覓處所施用,黃茂川更因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另以電話向被告抱怨,此觀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黃茂川於同日9時15分51秒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喂,你娘東西有夠爛」,被告回覆「這樣喔」,並佐以證人林金助證述:黃茂川家離我們交易的全家的距離,騎機車約10幾分鐘。全家離產業道路沒有多遠,約10分鐘內。拿到毒品後,沒有再去跟其他人拿毒品。我們2人在產業道路分著吃。黃茂川吃了覺得品質不好,是他自己打電話罵被告,我沒有罵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230、232-233、235頁),復參以附表二編號3②之通話與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話,二者相隔時間約33分鐘,期間如再扣除前往全家超商、產業道路之在途時間、交付物品所需時間後,所剩時間更短暫,應無再至其餘地點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可能性,如此可證黃茂川聯繫被告所抱怨之毒品,係當日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是辯護意旨認為證人黃茂川未親見被告交付海洛因與林金助,而認黃茂川證述不可採信,尚非有理。
⑷、至於由被告交付之針筒1支,究竟最後是由黃茂川或林金助
使用,或共同使用部分,證人黃茂川與林金助之證稱固然有所不一(本院卷第247-248、252-253頁),然本件就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金助及黃茂川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認定,證人林金助、黃茂川就構成要件事實既證述一致,其等就當天由被告交付之針筒由何人使用乙節之枝微事實證述差異部分,尚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亦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同時販賣海洛因與黃茂川及林金助2人,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皆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換言之,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提供海洛因與林金助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與本案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利於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其中所謂之「審判中」,係指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偵查中」則係指起訴前之偵查階段,包括偵查主體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司法警察(官)之訊(詢)問,以及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1條規定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羈押訊問時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9-140、21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有林金助與黃茂川2人,交易次數僅有1次,且交易金額亦僅為1,000元,可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對象有限,相較於毒品中、上盤之程度,被告可謂零星販賣,獲利輕微,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雖供稱:於108年3月初至5月底間,有向王○○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承辦檢警相關查獲情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稱希望我指認者的身分不要公開」、「故王○○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到被告真實姓名,而以被告所稱向王○○購買毒品時間及地點詢問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已派員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製作王○○之調查筆錄,並於108年11月5日函復貴院,惟案件尚未移送至本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33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日雲檢永平108偵5601字第1089031802號函(本院卷第73至88、111頁)在卷可查。另審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移送王○○於108年5月初於嘉義縣統一超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對象為林○○,非本案之被告。另雖有移送王○○於108年
8月13日14時22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販賣時間晚於本案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時間點,且販賣之種類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11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11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綜上,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法紀,為謀一己私利,不僅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又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另被告犯後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坦承有為轉讓海洛因行為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次數為2次,對象乃吳水何與林金助2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黃茂川及林金助2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足認被告轉讓、販賣之數量及次數,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及胞弟;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1,5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金助將
500元交由黃茂川,復由黃茂川將該500元與被告所積欠之
500元作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是被告除收受上開500元現金外,另獲有免除對於黃茂川債務之財產上利益500元,故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搭配使用不詳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轉讓毒品及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交易對象及過程│宣告刑│││種類及數量④金額│││├──┼───────────┼─────────┼────────┤│1│①108年4月4日7時52│林文聰與吳水何於如│林文聰犯轉讓第一│││分後某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級毒品罪,處有期│││②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圓環│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近;│、地點見面,林文聰│門號○九七○三二│││③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左列第一級│一一五六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若干(無│話(含SIM卡壹張││││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及搭配使用不詳行││││克以上)與吳水何施│動電話壹支)沒收││││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2│①108年3月30日13時14│林文聰與林金助於如│林文聰犯轉讓第一│││分後某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級毒品罪,處有期│││②雲林縣○○鎮○○路47│通話後,在左列時間│徒刑柒月。未扣案│││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附│、地點見面,林文聰│門號○九七○三二│││近;│無償轉讓左列第一級│一一五六號行動電│││③海洛因1包;│毒品海洛因若干(無│話(含SIM卡壹張││││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及搭配使用不詳行││││克以上)與林金助施│動電話壹支)沒收││││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3│①108年4月4日8時42│林文聰與黃茂川於如│林文聰犯販賣第一│││分後某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級毒品罪,處有期│││②雲林縣○○鎮○○路14│通話後,林文聰與黃│徒刑拾伍年陸月。│││3號北港財神店全家超│茂川、林金助在左列│未扣案門號○九七│││商;│時間、地點見面。先│0000000號│││③海洛因1包;│由林金助拿500元給│行動電話(含SIM│││④1,000元(其中500元│黃茂川,黃茂川將上│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以債務抵銷)。│開500元連同林文聰│不詳行動電話壹支││││積欠黃茂川之500元│)、犯罪所得新臺││││債權作為對價交付與│幣壹仟元沒收之,││││林文聰,林文聰則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付左列毒品與林金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林文聰以一手交錢│收時,各追徵其價││││一手交貨之方式,販│額。││││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與│││││黃茂川及林金助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8年4月4日│A:0000000000(林文聰)(受話)│1.對應:│││7時52分20秒│B:0000000000(吳水何)(發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B:喂,在睡覺喔│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A:沒有起床了│警卷第25頁。││││B:你那裡方便嗎│││││A:我在圓環那裡│││││B:我過去圓環那裡找你就好│││││A:多久會到│││││B:約在半小時│││││A:嗯好│││││B:我再打給你││├──┼───────┼────────────────┼──────────┤│2│①│A:0000000000(林文聰)(受話)│1.對應:│││108年3月30日│B:0000000000(林金助)(發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時54分30秒├────────────────┤之犯罪事實。││││A:喂│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喂,找你喔│本院卷第359頁。││││A:你來北港媽祖醫院,再打電話給│││││我│││││B:北港媽祖醫院再打給你│││││A:你打給牛頭跟他說│││││B:好好│││││A:跟他說媽祖醫院,我現在路上要│││││過去│││││B:我們現在過去剛好喔│││││A:黑你在幫我跟牛頭說一下│││├───────┼────────────────┤│││②│A:0000000000(林文聰)(發話)││││108年3月30日│B:0000000000(林金助)(受話)││││13時14分44秒├────────────────┤││││A:喂,你過去北港簡易庭那│││││B:聽不到│││││A:簡易法庭那│││││B:喔好好││├──┼───────┼────────────────┼──────────┤│3│①│A:0000000000(林文聰)(受話)│1.對應:│││108年4月4日│B:0000000000(黃茂川)(發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時42分33秒├────────────────┤之犯罪事實。││││A:喂│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你現在在哪裡│警卷第51頁。││││A:北港│││││B:要幹嗎│││││A:你載我過去│││││B:蛤│││││A:北港全家│││││B:你現在有喔,那你拿下來│││││A:不要亂說話阿│││││B:蛤│││││A:不要亂說話阿│││││B:好啦│││││A:等等打好再跟你說│││││B:什麼阿│││││A:在打電話阿│││││B:現在要下來喔│││││A:好啦,多久會到│││││B:原子筆拿一支給我│││││A:好啦│││││B:我現在馬上過喔│││├───────┼────────────────┤│││②│A:0000000000(林文聰)(受話)││││108年4月4日│B:0000000000(黃茂川)(發話)││││9時15分51秒├────────────────┤││││B:喂,你娘東西有夠爛│││││A:這樣喔│││││B:我晚點再打給你│││││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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