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城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22時許,至告訴人 蘇永復 所經營址位雲林縣○○鄉○○路○○○○○號東北小吃部飲酒,於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椅子毀損上開小吃部之冰箱、酒瓶、桌椅、電動門玻璃、玻璃杯等物,致冰箱之玻璃門及現場之玻璃杯破損、酒瓶破裂及桌椅斷裂,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復接續至上開小吃部外,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邊後照鏡及右前乘客座椅車門破壞,致凹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