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林世山
許牡丹 林克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靖健 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前原屬聲請人林世山與相對人之父 林世松 共有,兄弟間口頭訂有分管協議,各自興建房屋,林世松過世後,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林世松關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相對人提出分割上開土地之訴訟,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新增同段284-1地號土地,並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如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乃聲請人許牡丹、林世山於5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由聲請人許牡丹以所有權人身分申報房屋稅籍,並同時向戶政機關創立新戶申請釘編門牌,原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復於60年7月1日因整編門牌,改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嗣於79年間,因聲請人林克憲已成年,聲請人林世山及許牡丹於同年將系爭建物依傳統觀念先部分贈與聲請人林克憲,故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三人所共有,聲請人許牡丹及林克憲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亦具有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核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聲請人許牡丹及林克憲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及於聲請人許牡丹及林克憲。為此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原審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原確定判決廢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不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聲請人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另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則不能認為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