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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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合意成立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83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5號裁定認可在案。嗣後因債務人入不敷出,履行九期後無力償還而毀諾,後再於104年12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經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向鈞院 陳報 提出以分174期,3.5%利率,每期清償8,03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約3,000元,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5年1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明消字第5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5號裁定影本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薪資單(105年2、3月)、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新光人壽保險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1日北院木105司執丑字第19687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套房租賃合約、薪資袋(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機車行車執照、保單明細暨質借記錄、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10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宗,並向渣打銀行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平均每月逾20萬元以上營業額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另有數筆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另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永豐餘生技公司擔任兼職之文書繕打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另任職於珍膳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伊與配偶離異,依法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另一子女與父親同住並分擔扶養費用三千元至五千元,二名子女均仍在學,均無領取社福補助及接受親友資助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永豐餘生技公司105年1至4月之平均實發薪資17,325元,加計聲請人於珍膳有限公司105年1至5月之平均實發薪資22,453元,共計39,778元推定為聲請人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58頁、第93、94頁),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34,251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9,600元、膳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651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支出2,300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5,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39頁;至聲請人主張二名子女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一節,惟本院依職權查詢長女於104年度有來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薪資所得21,840元,且長女、次子之就讀學校尚有減免其部分之學雜費用,長女亦與生父同住,並由其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用等客觀情事,爰審酌聲請人扶養長女、次子支出費用應分別以3,000元、10,000元為必要之費用,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9,77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4,251元之餘額5,527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初始於103年8月間所成立每月清償8,983元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不足以負擔渣打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修正提出每月應清償8,035元之調解方案,自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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