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55號上訴人雅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15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之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AE/88/1928/0054號),原申報第1項:OMETHOATE(歐滅松)50PCTS.及第2項:CARTAP(培丹)50PCTSP.。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非原廠包裝,外包裝噴漆底下有貼紙痕跡,經去除表面黑漆,發現其上標示成分與原申報不符。來貨經檢樣送前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及改制前被上訴人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依上開查驗結果及本案進口相關文件綜合研判議決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24,96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提起救濟,經財政部90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93年12月2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3102269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業經財政部90年5月30日所做第1次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已無行政處分存在,上訴人亦未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所為復查決定,顯屬無據。又本件原處分已於90年間遭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之裁罰權因滿5年而消滅,原復查決定係於被上訴人之裁罰權罹於時效後作成,對上訴人無拘束力。系爭貨物歐滅松經3次鑑定結果均不一,被上訴人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數值,而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系爭貨物之產地審議時,有2位專家認為無法認定產地,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0日(90)農糧字第900144935號函無法為上訴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情,且上訴人實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行為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歐滅松產品係由新加坡SUNDAT公司向上游中國大陸工廠購買70%OMETHOATE加工製成,故其成分不可能高達80.1%。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認定系爭歐滅松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原處分以系爭歐滅松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而予以沒收,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原體並未稀釋為50%之歐滅松成品,顯未實質轉型,仍應以原料之原產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件實際來貨既經主管機關判屬農藥原體,應改列進口稅則第3808.10.10號,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予沒入,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財政部前再訴願決定應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程序並無違誤。本案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8年4月15日發生,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中雖有2位表示產地無法認定,惟「無法認定」並非「否定」之意。再查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對貨物因違反規定,同時處於訴訟過程中,對行政機關並無絕對拘束力。財政部就農藥類僅指定藥毒所為權威機構,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藥毒所係ISO17025認證農藥品質檢驗實驗室,送請鑑定應屬適當,應有公信力,上訴人僅以藥毒所鑑定人員不具農藥專業為由否定其鑑定結果,顯然武斷;系爭貨物歐滅松有水解現象,被上訴人鑑於3次化驗期間相隔近2年,其檢驗結果差距頗大,惟依據一般化學原理、歐滅松理化性質及藥毒所意見,對3次鑑定結果採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並非無據等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因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分,其救濟程序,該條例原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後,如仍有不服,再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嗣海關緝私條例將該救濟程序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如不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即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觀修正前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規定即明。
又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案前經財政部以90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88年11月6日基普六字00000000號通知書)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故本件之救濟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回復至如同上訴人申請復查之階段。故被上訴人重為審查後,以復查決定駁回,洵無不合。(二)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惟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裁處時效仍應依該條例第44條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另被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仍存在,且經合法送達,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復查決定之處分,已罹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裁罰時效,容有誤解。(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採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劉天成於91年6月4日之證詞,然查證人劉天成之上揭證詞僅就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而論,並未就系爭歐滅松有無該款所規定之特殊原因為證,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藥毒所之答覆係綜合研判後認定系爭歐滅松屬農藥原體,是上開機關之認定為可採,而上訴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系爭歐滅松農藥原體,來貨自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未申請農委會核准農藥許可證),應屬於關稅法第45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同法第54條,應予沒入。(四)藥毒所係財政部核定之海關農藥類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機構,並為ISO17025認證農藥品質檢驗實驗室,送其鑑定,應屬適當,而具有公信力。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馮海東 之學歷雖與農藥無關,惟其經歷與農藥相關,專長之一更為農藥毒理,是上訴人 主昌 馮海東欠缺農藥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另綜合研判藥毒所93年4月20日藥試化字第0932502590號函及91年3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125015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歐滅松簡要理化性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書證等說詞,可知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80.1%雖較90年11月13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91年4月24日送請環保署環境檢測所之第2、3次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分別係50.4%、62.4%)高出甚多,惟期間已相隔2年,且其差距與一般化學原理、系案歐滅松性質並未相違,被上訴人採據第1次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並依法論處,尚無不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本件上訴人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之農藥乙批,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經檢樣送藥毒所檢驗及改制前被上訴人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依上開查驗結果及本案進口相關文件綜合研判議決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1,124,96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而查本件上訴意旨固稱本件原處分經財政部90年5月30日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則至93年4月間被上訴人之裁罰權亦因逾5年而消滅云云,惟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稅稅額「重行查核」,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亦經財政部5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3497號函釋在案。經核本件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受處分人之救濟程序,原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後,如仍有不服,再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嗣海關緝私條例將該救濟程序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先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如不服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即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觀修正前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規定即明。又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前財政部固以90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88年11月6日基普六字00000000號通知書)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囑被上訴人查明確認來貨原產地後再議),揆諸前述,本件之救濟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回復至如同上訴人申請復查之階段、原處分依然存在。而本件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裁處,且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裁處時效仍應依該條例第44條但書所定之5年期間。從而本件再訴願決定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撤銷,惟被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仍存在,自無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再為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亦無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行政罰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第2次復查決定之處分,已罹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裁罰時效,自不足採。至原判決業就其調查證據所得,得心證之理由,敘明本件上訴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系爭歐滅松農藥原體,經鑑定為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屬於關稅法第45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而所送鑑定之藥毒所係財政部核定之海關農藥類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機構,被上訴人送其鑑定,應屬適當,而具有公信力。並參酌鑑定人經歷、專長均與農藥毒理有關,該鑑定自具證據能力。另斟酌藥毒所第1次鑑定係在行為後不久之88年5月26日,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農藥為有機化學物質,均有不安定性易分解的特性,且隨環境貯藏條件經時變化。…出售的環境條件並非業者本身能掌握,市場抽檢造成成分不足情形可想而知」等說詞,認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較被上訴人另於90年11月13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91年4月24日送請環保署環境檢測所,因後送期間距行為時已相隔2年餘,被上訴人採據第1次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並依法論處,尚無不妥。另復說明不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證人劉天成之證言,乃係因該證言未慮及特殊因素所致等情甚詳,上訴論意仍執前詞,復就原審事實認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泛稱原審未採證人劉天成證言、而藥毒所鑑定有違證據法則,本件應再送鑑定、本件判決有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