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侯佳文被告黃日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佳文因被告黃日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55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無證據顯示被告已逃匿者,自不得逕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未經合法傳喚者,不得逕行拘提,縱囑警拘提,其程序亦於法未合,不生拘提效力。
四、查具保人侯佳文因被告黃日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萬元。嗣被告停止羈押後,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獲准易科罰金151,000元,並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繳納26,000元;於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各繳納25,000元。詎被告101年4月24日最後1期款項25,000元未遵期繳納,聲請人乃通知具保人於101年5月3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於上開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囑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亦查無何在監在押紀錄,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執行卷宗可資核對。聲請人前傳喚被告應於100年11月25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已於同年11月24日到案,並無逃匿之情形,現聲請人在未傳喚被告應於10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之情況下,即行拘提,其拘提程序於法未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逃匿,揆諸上揭法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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