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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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王瓊芝 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楊知全 律師 曾柏硯 律師相對人大仁室內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109號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存單到期而聲請變更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爰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71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31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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