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44之9號路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竊取電線杆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總長約210公尺),適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林忠義 經過該處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1支。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補稱:伊攜帶老虎鉗要剪電線,但因為老虎鉗不能用,所以丟在水溝裡,因為電線一端在田裡,另一端在水泥水溝蓋,伊上下一扯就將電線弄斷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林忠義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4至6頁96年10月11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5、16頁96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與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老虎鉗,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6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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