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羅東站之副站長,雙方因股權爭執及收購委託書等事而生不睦,乙○○於民國95年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伍佰茶藝館旁之伍佰檳榔店內,因談及欲將甲○○調職之事而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我不要玩 萊爾富 及seven,我要玩全家,我有叫我太太投保一千萬元」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證人甲○○、丙○○、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甲○○、丙○○、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過具結(偵查卷第14、15、21頁結文參照),且上開證人甲○○、丙○○已經於本院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況證人三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意旨,應認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甲○○所開設之伍佰檳榔店內,並與被害人甲○○談話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恐嚇之意圖,亦沒有說「不要玩萊爾富及seven,我要玩全家,我有叫我太太投保一千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被告)告訴我過年後要把我降調成羅東站的站務員,我聽到後口氣有大聲一點,告訴他這是公司的事,不是他可以作主,他就說他不要玩萊爾富及seven,他要玩全家,他還說他叫他太太保一千萬元,我就告訴他我要保二千萬元‧‧‧當時我與我太太丙○○在那邊泡茶,丁○○來買我的茶,我請被告喝茶,他說有事情,後來去隔壁檳榔攤那邊談,後來被告說他不要玩seven、萊爾富,要玩全家,且說他要保一千萬元」等語(見95年2月22日偵查筆錄、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丙○○即告訴人甲○○之妻子到庭證述:「被告來時,我們邀他喝茶,他說他不喝茶,要談公事,後來就跟我先生到旁邊的檳榔攤去談,檳榔攤與賣茶的地方是連在一起,中間只有一道門,但門沒有關,有聽到他們在談,但是內容不是很清楚,但是後來大聲起來,有聽到萊爾富seven不要,要玩全家,還聽到要投保一千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我在那天晚上吃飽飯後大約8點多到甲○○的店裡面和他及他太太泡茶聊天,我們原本聊的很愉快,但聊到一半時,有一個穿西裝,年約4、50歲的中年男子走近甲○○店裡,甲○○太太有招呼他喝茶,我當時看他一副不茍言笑的樣子,後來甲○○就帶他到隔壁房間去談話‧‧‧他們進去的房間我印象中是沒有關門,所以我們在店裡可以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聲音還蠻大的‧‧‧後來我聽到那名中年男子的聲音說,他不要seven也不要萊爾富,他已做好準備,他要全家,他還說他有要求他太太保一千萬元,後來我就聽到甲○○說那他要保二千萬‧‧‧我當時可以感覺到那男子跟甲○○在爭執,而且這種對話跟台灣霹靂火一樣,我當時會有一點害怕的感覺」等語(見95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在卷,核證人丁○○所述之情節,就檳榔攤與茶行相對位置、門是否有關起、聽聞被告所陳述之言詞內容、告訴人甲○○所回應之話語等內容,均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述之情節內容相符,且依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其亦聽聞告訴人甲○○表示「他要投保二千萬元」等語,更可證被告確有以要太太投保一千萬元等語告知告訴人甲○○,否則告訴人甲○○何以回覆被告要投保二千萬元等語?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告訴人甲○○買茶之朋友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丁○○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為真,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陳述「我不要玩萊爾富及seven,我要玩全家,我有叫我太太投保一千萬元」等語無誤。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意圖,且辯稱上開言詞並未構成恐嚇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此業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且被告表達上開言詞之態度、語氣,亦使非受惡害通知本人之證人丁○○在旁聽聞後,亦生害怕之感,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具有恐嚇之意圖,且已生惡害通知之實,而使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05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爭執,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