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裁判費除外)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連同減縮部分裁判費在內尚應賠償本院伍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被告則應賠償本院叁仟陸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部分財產損害之請求,而減縮聲明為求被告應給付2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上下樓關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於系爭5樓房屋後方陽台有放置洗衣機,被告未注意洗衣機附近積水清理,致使積水滲透樓地板,致伊所有系爭四樓房屋後方廚房上方天花板處,有油漆剝落滲漏水痕跡(下稱系爭B部分漏水情形)及系爭4樓屋後屬於陽台部分之牆壁上有滲漏水痕跡(下稱系爭C部分漏水情形,與系爭B部分漏水情形合稱系爭漏水狀況)。伊因每日目睹系爭漏水狀況,而罹患肺部疾病,且導致罹患憂鬱症,損及健康,使伊精神上甚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狀況之修復費用4萬7026元及慰撫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漏水狀況伊願負擔修繕義務,但伊應賠償之修復金額若干,則請依法裁判。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狀況,致其健康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法證明與系爭漏水狀況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
(二)系爭4樓房屋屋內有漏水、屋內牆壁油漆脫落等情形。損害部分分為房屋內部前方左側靠窗戶轉角樓板、牆壁部分,如本院卷第43頁照片所示(下爭系爭A部分漏水情形)。另有內部後方系爭B部分漏水情形,詳如本院卷第44頁上方照片所示;及屋後系爭C部分漏水情形,如本院卷第44頁下方照片所示。
(三)系爭5樓房屋內部前方左側靠窗戶轉角牆壁(即系爭A部分漏水情形正上方)均有滲漏水痕跡,如本院卷第45頁照片所示。而系爭5樓房屋後面陽台有放置洗衣機,洗衣機周圍均有滲漏水過後痕跡,且粉刷油漆嚴重脫落,如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
(四)系爭A部分漏水情形乃公共設施老舊造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系爭漏水狀況則應屬系爭5樓房屋地板積水導致,當由被告負責修復。
(五)系爭4樓房屋後方廚房係於86年向陽台擴張,裝潢折舊起點應於86年起算至發現漏水93年底。
(六)起訴狀繕本係95年9月7日送達被告。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4樓房屋屋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爭漏水狀況,損害修復費用金額應為若干?
(二)系爭漏水狀況,是否造成原告受健康人格法益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爭漏水狀況,損害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4萬7026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如數賠償原告。
1.系爭B部分漏水情形,經本院送請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其
所需修復費用為3萬8752元;而系爭C部分漏水情形則需修復費用8274元,合計4萬7026元,有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漏水狀況應屬系爭5樓房屋地板積水導致,當由被告負責修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故,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因系爭漏水狀況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狀況造成系爭4樓房屋屋內損壞必須之修復費用4萬7026元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系爭4樓房屋內系爭A部分漏水情形乃公共設施老舊造
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並非被告一方行為所造成(且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相關規定,按防水協進會鑑定所建議之修復方法或金額,分擔頂樓平臺修繕費用,或由一方先行支付修繕,就逾越應分擔數額部分,另向他方求償,併此敘明。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狀況造成其健康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1.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狀況致其罹患肺部疾病,因此造成憂鬱
症,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為證。然由系爭診斷證明以觀,雖記載原告確有右上肺纖維鈣化變化、雙側肺紋增加等肺部異狀及精神上有焦慮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等情,然其造成之原因,則未見系爭診斷證明有何說明。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系爭症狀之造成原因繁多,不一而足(焦慮症狀可能係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所致;肺部異常可能係過敏體質、工作環境不佳等所致),非必為居住環境有漏水情形所導致。乃原告對系爭症狀究竟與系爭漏水狀況有何關聯,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原告有系爭症狀,即認係因系爭漏水狀況受有健康人格法益之侵害,甚為明確。
2.再者,由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漏水狀況
僅位於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陽台局部,與系爭A部分漏水情形,係位於客廳且面積甚大不同。由一般生活經驗上觀之,系爭漏水狀況是否當然造成原告產生系爭症狀,更非無疑。
3.準此以觀,顯見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狀況造成其健康人
格法益受侵害。換言之,原告之系爭症狀是否與系爭漏水狀況有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漏水狀況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4萬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8日(見95年度湖調字第137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4650元(減縮後應納裁判費2650元、鑑定費5萬2000元),並諭知兩造按主文第6項所示各自負擔(減縮後裁判費部分應按減縮後聲明金額24萬7026元計算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原告部分為2650×81%=2146元,被告為504元。至於鑑定費應屬鑑定起訴時原告原聲明損害金額全部所支出之費用,自應以原聲明金額80萬元計算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部分為5萬2000×94%=4萬8880,被告負擔部分為3120元,故被告應負擔3624元)。又減縮前裁判費應為8700元,原告撤回部分請求而為減縮,故負擔減縮前裁判費與減縮後裁判費之差額6050元,自尚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訴訟救助,是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均未預繳上開費用,而均由本院墊付或暫免繳納,是自應由本院連同原告減縮部分,按兩造各自應負擔金額計算後,諭知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為給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圃